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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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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新醫改下醫生與醫院的法律關系與法律責任
2018/1/8 13:46:49 瀏覽次數:1489
【導讀】隨著私立醫療機構和個人診所的不斷涌現,體制內外的醫生與醫院之間的法律關系出現了前所未有的變化。

一、醫生與醫院之間的法律關系

隨著醫療改革的逐步深入,原來一統天下的公立醫院體制出現了分化,大量的私立醫療機構和個人診所不斷涌現,醫生與醫院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出現了前所未有的變化。

由于醫療機構性質的不同,醫生與醫院的法律關系也不同。從我國的立法實際和民法的基本原理,現有條件下醫生與醫院之間的法律關系主要分為兩類,一是事業編制法律關系,二是勞動合同法律關系。也就是俗稱的體制內外醫生。

(一)事業編制法律關系

上至衛計委直屬的特大型三級甲等醫院,下至村衛生所,只要所屬醫生納入國家事業編制,則醫生與醫院建立的就是事業編制法律關系。當然,此等事業單位的部分醫生有可能未納入事業編制,而是與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則醫生與醫院建立的是勞動合同關系。

既然是事業編制法律關系,則醫生與醫院的關系不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調整,主要受《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特別法律、法規以及衛計委制定的單項規章所約束。醫生與醫院的權利義務內容多由法定或醫院單方面定,比如工作年限、辭職條件、薪資水平等,醫生難有議價權。此類醫生與醫院發生與勞動方面有關的爭議時,由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而不是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管轄,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為《人事爭議仲裁規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關勞動爭議的實體及程序性規則均不能適用。目前法律環境下,因事業編制法律關系而產生的醫生與醫院之間的爭議,其最大問題就是法律、法規不透明,幾乎是一邊倒地的偏向醫院。

北京市衛計委最近提出,要逐步減少醫生的事業編制,不再新增醫生的事業編制。這一動作表明,醫生的事業編制將逐步退出歷史舞臺,腐爛陳舊的事業編制法律關系將不再約束醫生與醫療機構,醫生與醫院的法律關系將發生顛覆性變化。

(二)勞動合同法律關系

私立醫院、個體診所與所雇醫生建立的是勞動合同關系。另外,公立醫院編制外的醫生與公立醫院建立的也是勞動合同關系。勞動合同最核心的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意志自由,當然不同年資、不同水平的醫生與醫院的議價能力不同。但無論醫生的議價能力如何不同,其全部條款均應當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違反者無效,包括工作時間、加班補助、辭職權利等都應符合法律要求。此類醫生與醫院發生勞動爭議時,首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定的,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機構和法院審理醫生與醫院的勞動爭議時,適用的事實依據包括醫生與醫院簽訂的勞動合同,法律依據包括《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其他類型的法律關系

除上述兩類典型的法律關系外,醫生與醫院或醫療機構還可能存在以下三種特殊的法律關系:

1、自我雇傭法律關系。這主要是指醫生自己作為開辦人而開辦個人診所的情形。此種情形下,醫生自己成為醫療機構的老板,實際是自我雇傭。其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則》關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法》、《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當然個人診所所雇傭的其他醫護人員,與個人診所成立的是勞動合同關系。

2、合伙法律關系。兩個以上的醫生按照合伙協議各自提供資金、技術、實物,組建診所或醫院、合伙行醫的,各合伙醫生之間以及與診所、醫院之間成立合伙法律關系。其涉及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則》關于個人合伙的規定,以及《合伙企業法》。合伙的具體法律形式比較復雜,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又包括一般的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各合伙醫生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采用不同的合伙形式。至于合伙醫生雇傭的其他醫生則與合伙醫生之間成立的是勞動合同關系。

3、股權法律關系。當診所或醫院采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如果醫生系股東之一,則該醫生與診所或醫院可能成立兩種法律關系,一是作為股東與公司建立股權法律關系,受《公司法》關于股東權利義務的約束,一是作為勞動者(醫生)與公司成立勞動合同關系,受《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約束。

4、租賃、承包或委托合同關系。這是一種新類型的醫生與醫院展開合作的法律關系,部分醫生設在醫院的工作室即是此類。是指醫生作為獨立的執業人,以個人或合伙團隊形式通過租賃或承包醫院的診室、手術室等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或者將部分醫療服務事項如檢驗、化驗、影像檢查等委托醫院進行,醫生與醫院通過簽訂租賃、承包或委托協議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權利義務的內容包括醫療費的支付、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等等。此種法律關系的最大特點是,醫生不是醫院的雇員,其醫療行為不受醫院的指示,醫院實際只是醫生執業的一個平臺,醫生的收入悉由自己支配,并以租賃費、承包費或委托服務費的形式向醫院支付相關費用。


二、醫生與醫院的法律責任

醫生與醫院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醫生作為勞動者、合伙人或股東身份,與醫院產生法律爭議,如何保障自己法律權益的問題;二是醫生在提供診療過程中對患者產生醫療損害,法律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對于第一種法律責任,即醫生與醫院之間產生人事或勞動爭議,各合伙醫生之間或與合伙診所、合伙醫院之間產生合伙爭議,醫生股東與公司制診所、醫院之間產生股權爭議,其爭端解決適用的法律包括相關人事制度(限公立醫院編制內醫生)、《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民法通則》、〈合伙企業法〉、〈公司法〉等。

對于第二種法律責任,即因患者醫療損害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區分對外責任和對內責任。

對外責任:

也就是對患者的直接賠償法律責任或何者得成為法律上的被告。個體診所由診所開辦醫生個人承擔責任;合伙診所或醫院由診所或醫院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各合伙醫生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公司診所或醫院由診所和醫院在資產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但對于醫生以個人或合伙團隊形式與醫院簽訂租賃、承包或委托合同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產生的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如何承擔,則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我認為,此種合作模式下,如果醫生和醫生團隊是獨立的執業人,其醫療行為不受醫院指示,其醫療收入不由醫院支配,而且患者對此也是明知的,則在診療活動產生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應當由醫生或醫生團隊獨立對外承擔,至于醫院作為一個平臺,如果在管理活動中存在過錯且與醫療損害存在因果關系,則醫院對管理義務內的責任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此種情形下,醫生、醫生團隊或醫院均得可能成為醫療損害責任的被告。

對內責任:

其實作為醫生個人最關心的是對內責任,也就是當診所或醫院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后,在醫生內部如何分配責任。我亦經常接到此類咨詢:醫院擅自作主或通過法院判決對患者賠了一大筆錢,卻要將責任劃到我頭上,要從我的工資中扣除一大筆,甚至要處分我,可是我覺得我并沒有責任或責任極小,即使有責任也不應當承擔如何大的份額,怎么辦?

通常情形下,醫院內部對賠償責任的劃分系醫院的管理職責,不具有可訴性,也就是不屬于仲裁或法院的受理范圍。兩種情形例外,一、各合伙醫生對賠償責任的劃分,應當遵守合伙協議的約定,具有可訴性;二、醫院對醫生的責任劃分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或勞動協議的約定,具有可訴性。

當然,醫生們也應當注意到,任何一家將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無限轉嫁到醫生個人頭上的醫院,對醫生都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具有任何吸引力的,不會被醫生接受,也不可能在市場中長久。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如果醫生或醫生團隊與醫院展開合作的方式是簽訂租賃、承包或委托合同,則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的有關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對醫生或醫院雙方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但不能約束患者。如前文所述,患者可以按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對醫生或醫院分別提起或共同提起醫療損害訴訟,在侵權訴訟中,醫生和醫院的各自責任是按法院查明的過失比例與性質確定的。至于醫生與醫院內部按合作協議劃分的責任比例或責任承擔方式,應當由醫生或醫院另行解決,或協商、或訴訟。

降低醫生個人賠償風險的最佳法律手段是醫生個人投保醫療責任險。這需要醫生在與醫院博弈的過程中不斷摸索、不斷完善。這里就不深入的分析了。